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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业 务
第十一条 会员可以向交易所申请下列业务:
(一)代理业务,即经纪会员接受客户的委托,代理其在产交所进行产权交易;
(二)拍卖专业会员在产交所内,按《交易规则》规定的范围,直接进场交易或接受经纪公司委托从事拍卖业务;
(三)自营业务,即经纪会员以自己的资金和帐户,在产交所进行产权交易;
(四)资产评估、法律事务、信息咨询、投资服务等中介业务。
第十二条 会员在产交所的经营业务和服务应按产交所所批准的范围从事,不得擅自超越范围。
第十三条 产交所是会员进行产权交易的场所。
第十四条 会员在产权交易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提供客观、公正、准确、高效的服务;
(二)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三)按照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四)记录经纪业务成交情况,并保存3年以上;
(五)收取当事人佣金应当开具发票,并依法缴纳税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规则。
第十五条 会员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超越其核准的经营业务范围;
(二)隐瞒与产权交易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签订虚假合同;
(四)采取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五)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
(六)与他人合谋串通、采用不正当手段致使当事人或其他会员单位、产交所遭受重大损失的;
(七)在产交所外进行产权交易的;
(八)其他非法从事产权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会员具有下列权利:
(一)有参加会员大会的权利;
(二)有对产交所与会员相关事项的提议权和表决权;
(三)有获取和利用产交所的产权信息资源的权利;
(四)有进场从事产权交易的信息传播业务的权利;
(五)经纪会员有进场从事产权交易的代理业务,经批准可从事自营业务的权利;
(六)拍卖专业会员有进场接受经纪会员的委托从事产权交易中的相关业务的权利,在《规则》允许的业务范围内,有直接进场交易的权利;
(七)从事资产评估、法律事务、信息咨询、投资服务等其他专业会员有进场从事相关业务的权利;
(八)有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收取佣金的权利;
(九)有按照规定退会的权利;
(十)其他相应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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